案说
一起公职人员滥权诸行为的纪法罪辨析

图为重庆市北碚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代宇航 摄
编者按
公车私用是公私不分的作风顽疾,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表现,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明确规定“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实践中,对于公车私用违纪行为,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精准定性量纪。本期案例中,黄某某以方便工作为由,长期公车私用,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黄某某未经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超比例预付货款给合作公司,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为何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黄某某接受请托,违规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至案发仍有140余万元公款未归还,应怎样定性处置?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蒋 立 重庆市北碚区监委委员
崔亚飞 重庆市北碚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牛 涛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
邓海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黄某某,1993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粮食局局长、B区粮食公司(系A市储备粮公司下属国有独资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2018年11月退休,并将党组织关系由B区粮食公司党支部转至其实际居住地A市C区某街道党支部。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3年至2016年,黄某某在担任B区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期间,以方便工作为由,长期将公司的公务用车当作个人上下班通勤车,并在法定节假日将该车驶回居住小区使用。
受贿罪。2007年至2015年,黄某某利用担任B区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9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3年,黄某某接受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请托,未经集体研究,违反相关规定超比例预付货款给某贸易公司,致使B区粮食公司违规支付的827.38万元货款至案发未能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挪用公款罪。2014年至2016年,黄某某将B区粮食公司公款150万元借给私营企业主张某个人使用。截至案发,仍有140余万元未归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12月30日,经指定管辖,B区纪委监委对黄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1月5日,经A市监委批准,B区监委对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3月22日,经A市监委批准,B区监委对黄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6月30日,B区监委将黄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8月26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党纪处分】2022年9月,A市C区纪委给予黄某某开除党籍处分;A市储备粮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取消黄某某退休待遇。
【一审判决】2023年8月8日,B区人民法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3年12月18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准认定公车私用行为
嘉宾:崔亚飞
事实:2013年至2016年,黄某某在担任B区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期间,以方便工作为由,长期将公司的公务用车当作个人上下班通勤车,并在法定节假日将该车驶回居住小区使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该条款中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据此制定的有关规定。
其中,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一般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使用公车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二是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三是不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等;四是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
实践中,认定该违纪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主观方面须是故意,即明知行为违规仍实施该行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其次,情节须达到较重及以上。对于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违纪行为的时间节点、行为次数、浪费金额、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最后,还要充分考虑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动机目的、客观情势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纪法情理贯通的原则综合分析、精准定性。
本案中,黄某某作为B区粮食公司执行董事,以方便工作为由,长期将公司的公务用车当作个人上下班通勤车,并在法定节假日将该车驶回居住小区使用。其行为本质上是公车私用,既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又破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根据2013年《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黄某某作为国有公司执行董事,其上述行为符合“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公务交通工具”的违纪构成要件,构成公车私用。因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系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在适用《条例》条款时,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滥用职权同时受贿是否并罚
嘉宾:牛涛 蒋立
事实:2012年10月,经B区粮食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与某贸易公司合作开展粮食贸易。2013年4月,黄某某接受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请托,同意B区粮食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超限额预付款,某贸易公司用预付款购买粮食后再卖出,之后归还B区粮食公司上述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润。黄某某明知上级单位及本公司“严禁超比例预付款”等规定,为规避监管,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安排工作人员与某贸易公司分多次签订虚假玉米采购合同,并通过伪造入库凭证等方式,在B区粮食公司账上形成虚假玉米库存,经黄某某签字同意,B区粮食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预付货款共计859.23万元。之后,黄某某安排B区粮食公司又将该虚假玉米库存以此前的价格卖给某贸易公司,产生相应债权。2013年11月,黄某某收受孔某某送予的16万元感谢费。后某贸易公司因经营亏损严重、无实际归还能力,经核算,截至案发,B区粮食公司产生827.38万元实际损失。
黄某某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从客观上看,黄某某担任B区粮食公司执行董事,明知上级单位和本公司对大额资金使用、预付款比例的严格限制,仍接受孔某某请托,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安排工作人员与某贸易公司分多次签订虚假玉米采购合同,以达到超限额向某贸易公司预付859.23万元货款的目的。从主观上看,黄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且对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心态,应认定其具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其后,因某贸易公司经营亏损严重,无法支付B区粮食公司预付款及相关利润,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黄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B区粮食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黄某某此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有观点提出,黄某某的行为系与孔某某勾结,共同贪污公款,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根据黄某某供述及孔某某证言,黄某某向某贸易公司违规超限额预付款系因双方具有合作经营关系,虽然此行为具有较大风险,但B区粮食公司也可以更快获得利润,实现资金周转。黄某某安排下属分多次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伪造入库凭证等方式,在B区粮食公司账上形成虚假玉米库存,经黄某某签字同意,B区粮食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预付货款共计859.23万元。之后,黄某某安排B区粮食公司又将该虚假玉米库存以此前的价格卖给某贸易公司,产生相应债权。其行为是为了规避公司“严禁超比例预付款”的限制,而非私自占有。黄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不存在共谋非法占有预付款的意思。此外,在案证据证明,B区粮食公司所预付的859.23万元均进入了某贸易公司账户,也实际用于粮食贸易,黄某某与孔某某并无将该笔钱款进行私分的客观行为。黄某某收受孔某某的16万元是孔某某为了向其表示感谢给予的好处,并非公共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黄某某与孔某某上述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第三,黄某某接受孔某某请托,滥用职权的同时,还收受孔某某所送16万元感谢费,此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起事实中,黄某某接受请托,未经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通过签订虚假玉米采购合同的方式向某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59.23万元,最终造成827.38万元国有资产损失,其间,黄某某还收受了孔某某送予的16万元感谢费,其行为同时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擅自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如何定性
嘉宾:邓海燕 崔亚飞
事实:2014年,私营企业主张某向黄某某表示,希望从B区粮食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给予黄某某感谢费。黄某某表示同意,未经集体决策,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将150万元公款分多次转至张某个人账户,并要求张某向B区粮食公司支付利息。其间,张某送给黄某某14万元好处费,黄某某与经办人员将该14万元予以私分,用于个人消费。张某认为已经送给黄某某好处费了,便不再支付利息给B区粮食公司。2016年,为应对上级财务审计,黄某某安排张某补写150万元借条。后因张某资金困难未按期还款,2018年1月,B区粮食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至黄某某案发仍有140余万元公款未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中,从客观上看,B区粮食公司与张某无业务往来,黄某某违规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从主观上看,黄某某未经集体研究,违规决策的目的是挪用公款供张某使用,该行为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挪用公款不归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起事实中,对于黄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终有140余万元公款未归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并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黄某某挪用公款供张某使用后,收受张某所送好处费14万元并予以私分,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